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國梁刑之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范國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為證(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5至9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過輕,不足收刑罰之效,本案告訴人 李有智 具狀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度,非顯無理由,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取得諒解之情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與原審判決時之狀態相同,足認本案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之處,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該等量刑因子,其結果自應維持。從而,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