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李登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小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雖以民事上訴狀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但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於上訴聲明部分僅記載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而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依據前開規定,於法即有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書狀內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吳彥慧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