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鄭順仁僅因細故,竟持告訴人 邵龍輝 所有之廣告旗幟為工具,破壞告訴人 潘柏維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等廣告旗幟及自用小客車受損,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稱願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然始終未曾聯繫告訴人二人,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徒託空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次毀損犯行造成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86號被告鄭順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保東門市前,因不滿潘柏維未履行先前與其約定之事,竟持邵龍輝所管理之上開統一超商保東門市店前所放置之廣告旗幟,損壞 林聰禮 向潘柏維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廣告旗幟及該車前擋風玻璃、天窗板金、引擎蓋鈑金等物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邵龍輝、潘柏維。
二、案經邵龍輝、潘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聰禮、告訴人潘柏維於偵查中及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毀損現場照片10張、門市用品價目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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