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黃和恭 相對人 張芮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在案。惟本件借款之原因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交往時,相對人曾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再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然抗告人前因入監服刑及甫出獄,尚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相對人常以死相逼,或假用其母親名義威脅還款,抗告人係基於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300萬元本票及借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民事上訴狀、與相對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在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惟核此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