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住○○市○○區○○里○○○0○0號相對人丙○○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次帶未成年子女甲○○回來,未成年子女甲○○都說想跟抗告人住,而且未成年子女甲○○也曾跟抗告人說,相對人曾經喝酒開車撞到腰,後來也發現骨折,未成年子女甲○○還說看到相對人半夜用頭撞地。另抗告人有打電話到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甲○○的狀況,老師是說相對人不讓抗告人詢問。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應改由抗告人行使與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依據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的結論,沒有改定的必要,請求抗告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本件抗告人雖執詞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然民法第1055條第3項既已明定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法院始得依他方之聲請改定親權人,而本件依原審所囑託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以及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既均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依抗告人主觀感受及單方指述,即任意更換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致使未成年人甲○○與任親權人間業已建立之持續、穩定親子依附關係受到破壞,而違反未成年人甲○○之利益,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的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