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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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5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雄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路67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周恩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告訴人周恩田為閃避被告謝東雄之機車,不慎撞擊路邊由 蔡耀霆 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黃友甯 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林維星 所停放之車辜5687-MA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周恩思 並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東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恩田告訴被告謝東雄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卷第17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