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俊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被告自行擔任具保人,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25頁、第129頁)可按。又被告於具保後,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被告到庭而未到庭,命司法警察前往執行拘提未獲,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之函文暨檢附之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無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