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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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宜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宜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零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宜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13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0日故意更犯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宜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於109年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13日止;而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年12至17日、108年12月20日故意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