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英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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