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綽號「 阿華 」之 李銘清 係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惟李銘清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因原確定判決將李銘清視為共同被告,而不採信其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現經證實其非本案共犯,則其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害人 張秋月 所述一致。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等意圖勒贖而擄人,則目標究係何人?依李銘清及張秋月所述,事實上張秋月並非抗告人所要架擄之人。現既已發現足供重新認定之新證據,足證抗告人等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分工合作,心思縝密之犯罪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釐清真相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如因另案認定共犯之人數稍有不同,但對於罪名之成立無影響者,即不在該款所謂罪名之內。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李銘清非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為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係認李銘清並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其於案發當時雖開車載共犯陳建旭、 黃聰敏 、 洪旭仁 由台中市祥呵紅茶店至台灣日報旁越南東家羊肉店,且受陳建旭等人電約,駕駛計程車將被害人送至台中市○○○路令其下車,係一般計程車單純遭他人利用為交通工具,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該判決即使確定,對於抗告人共同擄人勒贖罪名之成立,並無影響。況原確定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宣判前審理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案件尚未判決,並無該刑事判決書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該項證據足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前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相適合,自不得據以准許再審。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