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原判決主文誤載為持有,應予更正)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敍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寄藏手槍、子彈,理由亦說明其係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而所援用之科刑法條亦無錯誤。則其主文記載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顯為誤寫,因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既已說明本件送鑑手槍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二十頁),顯表示係就該槍各項零件整體鑑驗而獲之結果,自無就該槍各項零件之情形,逐一說明必要。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既已自白犯罪,且有扣案之槍彈可稽,罪證明確,原審亦無再就扣案槍彈藏放位置、包裝情形等枝節問題為調查必要,均難謂原審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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