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49號、第23778號、第24230號、106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5月10日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其間之某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某不詳工具1支,將 陳上傳 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住宅之雜物間鐵窗鐵條剪斷、折彎,以此方式毀壞該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並踰越之,而自該處侵入陳上傳上址住宅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取陳上傳所有而放在其住處主臥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得手。嗣陳上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菸蒂送鑑驗,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黃文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4時40分許至同
日14時45分其間之某時,見 蕭采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春蘭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欣欣吉的堡幼兒園內機車停車棚處而無人看守,竟踰越該幼兒園之圍欄後以不詳方式竊取蕭采柔放置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及修車工具各1件得手,並徒手竊取王春蘭放置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資料夾1只得手。嗣該幼兒園之園長 楊淳珠 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幼兒園附近查獲被告,而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0時49分許,行經 藍國彰 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宅前,因見藍國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遂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啟動電源晶片儀表板1個得手。 嗣藍國彰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黃文龍因於105年7月5日22時25分許,見少年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桃園市○○區○○路及工二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使用提款機提款後步行離開,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騎乘其向其不知情之堂姊 黃瑞綺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少年張○○至位○○區○○路上之龍頂鋼鐵工廠旁後,強行將少年張○○攔下,向少年張○○佯稱己為便衣刑警而冒充公務員,並告以少年張○○為詐欺集團車手,要求其出示證件、配合調查而行使犯罪偵查之職權,迨少年張○○質疑其身分後,黃文龍遂再向其表示附近有警車在,欲騎乘機車載少年張○○至附近警車,又經少年張○○表示要自己走後,黃文龍即強行騎乘機車擋在少年張○○前面阻擋其去路,並佯裝打電話要警車過來,惟少年張○○因懷疑其身分,乃趁隙打電話向其伯父 張中強 求救,黃文龍遂下車後往少年張○○方向逼近並再度要求其上車,少年張○○見狀即回頭往前開便利商店方向逃跑,黃文龍遂騎乘機車追上前後再度強行阻擋其去路,嗣又拉住少年張○○之右手臂及背包不讓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少年張○○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黃文龍告訴少年張○○誣告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少年張○○掙脫後逃至前開便利商店,待張中強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後渠等即一同出外查看,在前開便利商店對面之工二路口發現黃文龍仍在現場,張中強遂上前詢問黃文龍身分,黃文龍初雖佯稱其單位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虛應證件在其車上,惟因附近適有警車經過,而其又見張中強欲攔下警車,遂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蕭采柔、藍國彰、少年張○○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有騎機車經過上址房屋外面,但伊不認識被害人陳上傳,伊是去該房屋旁邊跟狗玩,不曾進過該房屋內,狗是被鐵鍊綁在該房屋旁邊約1公尺的圍牆側邊,伊在屋外跟狗玩時有抽菸,但伊不知道為什麼伊抽菸的菸蒂會出現在該房屋裡面,當時伊的精神跟意識都很清楚,伊記得很清楚伊確實沒有進去屋內竊盜云云(見審易卷第31頁及其背面、易卷二第66至67頁、第118頁背面)。經查:
⒈被害人陳上傳於105年5月10日7時30分許外出上班,其於同
日18時30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時,發現其住處雜物間之窗戶於其上開離家期間內之某時被撬開,物品遭翻動,而其主臥室內之現金零錢3,000多元、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均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至其上址住處採證,勘察發現其住處內雜物間之鐵窗係被某不詳之油壓剪類工具剪斷折彎破壞,在該遭剪斷折彎之鐵窗鐵條上、主臥室內遭翻動處均發現手套布痕,並在該雜物間房間內地上採得鞋印,復在主臥室門口地板上發現菸蒂1只,該菸蒂並非被害人陳上傳抽菸所丟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上傳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23049卷第5頁及其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23049卷第7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上開為警採得之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其鑑定結果略以:菸蒂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4380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23049卷第6頁及其背面),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鑑驗後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被告確實有抽菸而留下該等菸蒂,該菸蒂上應無可能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堪認上開菸蒂應係被告抽菸後所遺留;此外,上開菸蒂既係被告抽菸後所遺留,且係於被害人陳上傳上址住處遭竊後,為警在上址屋內主臥室門口地板上採得,依一般常情事理而言,應已足認被告曾於被害人陳上傳前揭離家時間內進入上址屋內,並在該屋內抽菸而遺留上開菸蒂。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與被害人陳上傳素不相識,亦不曾受邀請而進入上址屋內,且自述該狗係以鐵鍊繫在屋外圍牆側邊,則果真如被告所述,其僅在屋外跟狗玩時抽菸,何以被告抽菸所遺留之菸蒂會出現在上址屋內?依卷存事證並無合理之解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準此,被告應確曾在被害人陳上傳前揭離家時間內進入上址屋內乙節,自堪認定。
⒊基此,何以被告欲趁被害人陳上傳離家期間進入上址屋內?
又何以其進入上址屋內並離去後,嗣被害人陳上傳返家後竟會發現其屋內有如上述之遭竊情形?另何以被告刻意無視客觀事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進入上址屋內之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被告確為行竊之人,無從合理解釋上開情形。是綜合斟酌上開各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已足以認定被告進入被害人陳上傳上址屋內之目的係為行竊。且查,依前揭警員勘察結果,本案既在被害人上址房屋雜物間發現該雜物間鐵窗之鐵條遭剪斷、折彎,且在該遭剪斷折彎之鐵窗鐵條上、主臥室內遭翻動處均發現手套布痕,並在該雜物間房間內地上採得鞋印,則依上開事證,被告之行竊手段應係戴手套後持不詳工具剪斷、折彎而毀損上址房屋雜物間之鐵窗鐵條,隨後並踰越該鐵窗後踏進房屋內,而在屋內翻動物品為行竊,並竊得被害人陳上傳上揭現金、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等節,即堪認定。
⒋末查卷內雖未查獲被告所持用以剪斷、折彎前揭鐵窗鐵條之
工具,惟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該鐵窗之鐵條顯非一般人得徒手或以質地柔軟之工具即可剪斷折彎(見偵23049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見被告確實持有不詳之工具,且該等工具質地應十分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發揮剪斷折彎鐵條之功能,堪認係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惟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存事證該等工具亦未遭查扣,故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該工具之數量為1支,附此敘明。另被害人陳上傳固證稱其遭竊之現金零錢係3,000多元,惟其既無法確認遭竊之確切金額,此部分應同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陳上傳之現金部分係3,000元,亦併此敘明。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此部分105年7月4日、5日之案發期間有在壢新醫院看精神科及吃藥,伊那時候也有吃FM2、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吃藥所以不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伊確實有去過前揭幼兒園,但是伊對整個過程沒有意識,到了該幼兒園後伊不知道伊做了什麼,另伊不知道伊經過告訴人藍國彰上址住處時在做什麼,伊沒有打開車子竊盜,且伊經過以後,伊身上也沒有儀表 板云云 (見易卷一第25頁及其背面、易卷二第67至68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經查:
⒈告訴人蕭采柔、被害人王春蘭先後於105年7月4日6時50分許
、14時40分許將其各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YX-780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前揭幼兒園機車停車棚處, 嗣渠 等分別於同日14時45分許、15時10分許發現渠等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告訴人蕭采柔係遭竊取雨衣及修車工具,被害人王春蘭則係遭竊取粉紅色資料夾;又告訴人藍國彰於同年7月4日21時1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上址住所門口,嗣其於同年月5日6時4分許發現上開小客車遭人撬開車門後竊走車內啟動電源之晶片儀表板1個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采柔、藍國彰於警詢時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王春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24230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偵23778卷第10頁及其背面、易卷第105至107頁背面),復有證人楊淳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報警之經過可佐(見24230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易卷二第108至109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各該現場照片共10張存卷可佐(見偵24230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偵23778卷第12至14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至前揭幼兒園內竊盜之情節,證人王春蘭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前揭幼兒園機車停車棚內停放機車時,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站在停車棚內,隨後伊進去幼兒園後又再折返機車棚,欲拿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時,即發現該名男子已經穿上粉紅色連身雨衣,而伊有些同事的機車置物箱已經被打開,且伊機車車廂內的粉紅色資料夾亦不見,伊很害怕,趕緊又折回幼兒園內跟園長說那個人好像在偷東西,園長即出去詢問對方,伊則去上課等語明確(見偵24230卷第18至19頁、易卷二第105至107頁),復與證人楊淳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案發當日證人王春蘭進來幼兒園內跟伊說有不明男子在幼兒園停車棚內,伊就出去看該名男子並詢問其有什麼事,該名男子說在躲雨,伊當時覺得該名男子穿雨衣了為什麼要躲雨,後來伊回到幼兒園,證人王春蘭又出去機車棚拿東西,回來後就跟伊說其機車有被打開、東西遺失,伊就問其他的同事要不要出去檢查一下,後來伊同事證人蕭采柔也說東西不見了,然後看到地上有1包白色粉末狀的東西,伊就報警,伊出去時剛好有看到該名男子往大馬路走,因為警察還沒來,伊怕該名男子不見,就跟著出去,到路口時該名男子蹲在第一銀行前,警車剛好要轉進來,伊就跟警察說是蹲在那裡的男子,伊有看到警察跟該名男子對話,後來在警局時,該名男子在裡面的房間內,伊看到該名男子所穿褲子與伊在停車棚內看到的男子所穿褲子是一樣的,就指認該名男子等語可相互勾稽(見偵24230卷第21至23頁、易卷二第108至109頁背面);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怨隙,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典特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所述應堪採信,堪認案發當時應確實有某陌生男子在前揭幼兒園內機車停車棚處。再者,案發當日證人楊淳珠既已自幼兒園內追蹤被告至附近路口,並隨即向前來之警員指稱被告係於前揭時間內在幼兒園停車棚之男子,而經警當場詢問確認後乃知悉被告之人別,嗣證人楊淳珠復於警詢時依其對該名男子外觀特徵之記憶而指認被告等情,此有證人楊淳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24230卷第21至2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即係於前揭時間跨越幼兒園旁圍欄後進入前揭幼兒園停車棚內之男子(見偵24230卷第6至8頁),顯見被告應即係證人王春蘭、楊淳珠於前揭時間中所見在幼兒園停車棚內之陌生男子無訛。基此,證人王春蘭、楊淳珠雖未直接見聞被告在前揭時、地下手行竊,惟被告在前揭幼兒園停車棚時,證人蕭采柔、王春蘭放在各自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既有前揭遭竊情形,且依證人王春蘭、楊淳珠前揭證述均僅提及當時在場者係被告,被告復與該幼兒園無任何關聯而有何停留在該處之正當理由,是綜合斟酌上開各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已足以認定被告斯時在該處曾就證人蕭采柔、王春蘭之上開物品行竊,且其行竊手段係踰越圍繞該幼兒園之圍欄而進入幼兒園之機車停車棚等節,亦堪認定。又證人蕭采柔雖於警詢時證稱其車輛車蓋處有遭受破壞之跡象(見偵24230卷第15頁),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係如何破壞其車輛車蓋處,是僅得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而行竊;至於證人王春蘭既已於警詢時證稱其機車置物箱無法上鎖(見偵24230卷第18頁背面),是堪認被告就此僅係徒手行竊。另證人蕭采柔、王春蘭固證稱其遭竊之物品分別為雨衣及修車工具、粉紅色資料夾,惟其等既均未確認上開物品遭竊之確切數量,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各僅1件,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其經警盤查時雖未經警發現上開物品,惟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既非高昂,倘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即加以丟棄,亦非不合常理,是此情無礙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⒊另有關被告在證人藍國彰上址住處前竊盜之情節,經本院以
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卷附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其連續畫面可看出:①畫面顯示時間0時21分50秒許,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邊走邊低頭看著左手所持物品(疑為手機),而右手並無持有其他物品;②畫面顯示時間0時21分58秒許,被告走進畫面右上方停放在屋前之白色小客車左側而離開畫面;③畫面顯示時間0時22分02秒許,隱約可見該車駕駛座車門遭打開,隨後關上;④畫面顯示時間0時23分48秒許,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又關上,隨即可見被告走出,走至該車車頭處先向左前方看了1眼,再右轉身將引擎蓋打開並查看,嗣又將引擎蓋蓋上,走進該車左側而離開畫面;⑤畫面顯示時間0時24分35秒許,隱約可見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又關上;⑥畫面顯示時間0時30分58秒許,隱約可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嗣又關上;⑦畫面顯示時間0時39分33秒許,該車駕駛座車門再度打開,接著又關上;⑧畫面顯示時間0時39分43秒許,被告走出,左手並抱著1黑色物體(無法辨識,但體積遠大於手機),接著往畫面左側走去而離開畫面,上開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一第24至25頁背面),復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勘驗截圖畫面17張存卷可參(見偵23778卷第15至16頁、易卷一第26至34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即係於案發當時在證人藍國彰上址住所門口,反覆打開證人藍國彰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及引擎蓋之人,且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卷一第25頁)。則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既有自該車內拿取某黑色物體,復參以證人藍國彰前揭證述,證人藍國彰當日遭竊之物係啟動電源之晶片儀表板1個,其遭竊取之物品數量、大小等均約略與被告自該車內拿取之黑色物體相合,是依上開事證,應堪認被告有自該車內竊取物品,且其竊取之物品即係前揭證人藍國彰所述之啟動電源之晶片儀表板甚明。至被告前揭辯稱其身上沒有儀表板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則非可採。另證人藍國彰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小客車車門遭破壞撬開(見偵23778卷第10頁),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如何破壞撬開該車車門,是僅得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車車門而行竊,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固另以其不記得竊取過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犯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隨即為警方通知到案,其於警詢時即供稱:伊當時是從幼兒園旁邊的矮圍欄跨過去進入幼兒園裡面,伊知道幼兒園內有機車可以坐著休息,所以伊才進去該幼兒園停車場裡面等朋友,伊沒有偷竊財物云云(見偵24230卷第6至8頁);觀諸其陳述內容,其均能針對警員問題回答,且其回答尚屬有條理,參以被告當時同意警員對其堪察採證時,其尚能在警員提供之檢體紀錄表上一一清楚填寫其所服用藥物為普拿疼、皮膚過敏藥、敏肝寧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4230卷第30至32頁),顯見其當時神智清醒,甚且記得自己當時曾服用之藥物,是其上開辯稱伊不記得其於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時做了什麼云云,並非可採。另就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均強烈稱其僅係經過證人藍國彰上址住處、沒有竊取云云,而未提及其對於當時過程並無記憶(見審易卷第32頁及其背面),惟經本院勘驗前揭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稱其不知當時在做什麼、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云云(見易卷一第26頁),則其此部分辯詞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異之情,已難遽信為真。況且,被告於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填寫之前揭服用藥物,既已不包含其所稱之精神科藥物,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僅於105年1月12日至壢新醫院精神科看診1次,此有壢新醫院106年11月1日壢新醫字第2017100159號函暨檢附之門診診療單等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二第17至1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次其所拿取藥物僅7日份(見易卷二第66頁背面)等情,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反而竟能清楚記憶而辯稱其當時沒有至該案發地點云云(參下述),而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之辯詞有所矛盾,益徵其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是綜合上開各情,應堪認被告於上開案發之105年7月4日、5日間當時並無所謂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及其他毒品,致其記憶喪失等情,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去過前揭便利商店,也不曾到過該便利商店附近,伊也沒有看過告訴人少年張○○云云(見審訴卷第25頁、訴卷二第54頁及其背面、第111頁背面)。經查:
⒈有關少年張○○遭人冒充警察公務員僭行職權,並以強暴方
式妨害其自由離開之事實,迭據證人少年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證稱略以:伊於上揭時、地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領完錢後往其家中方向走,途中遭騎乘白色、黃白黃白的機車之男子攔下,該人表示是便衣刑警,稱伊剛剛領錢樣子好像車手,要伊拿出證件,伊質疑其身分,該人復稱附近有警車在等,要伊上車,伊說伊要自己走,伊覺得不對勁就走很快並打電話給伊家人,走沒多遠,該人就騎乘機車擋住伊前面,不讓伊走,並打電話好像要警車過來,然後該人下車往伊方向逼近,問伊到底要不要上車,伊看情形不對就往回朝前揭便利商店方向跑,該人騎乘機車追上伊後又擋在伊前面問伊是不是心虛,伊繼續往超商方向跑,後來該人拉住伊右手臂及背包,不讓伊走,伊掙脫掉後就跑進前揭便利商店內,後來伊大伯張中強到便利商店詢後與伊一同出去,發現該人還在對面,伊就跟張中強過去詢問該人身分並請其出示證件,該人仍跟張中強自稱平鎮分局刑警,並說要回車上拿證件,那時剛好有警車從對向車道轉過來,張中強要去攔那台警車,然後該人就不見人影等語甚為明確(見偵3348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訴卷二第103至105頁背面)。衡諸證人少年張○○歷次證述,就其遭人冒充警察僭行警察職權,並以騎車阻擋、拉住其右手臂及背包等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開等時間、地點、緣由及過程等情之證詞內容均大致相符,苟非親身經歷,依其案發當時年僅16歲之社會閱歷,應無可能如此具體證述明確;此外其證述復與證人張中強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到便利商店找少年張○○,並到外面找該假冒刑警之人,伊當時與對方說你是哪一組的沒關係,證件給伊看,該人也用台語說是平鎮分局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348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堪認其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少年張○○於案發後隨即報警,旋於案發當日經警調
閱前揭中豐路及工二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播放予其觀視後,由證人少年張○○指認該假冒刑警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此據證人少年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基於當時伊的印象,以車型、車身及顏色指認出此車牌號碼,對方騎的車顏色很特別,很小台,顏色黃白黃白的,伊記得監視器畫面顯示該部白色機車經過上開工二路的時間與其遭攔下的時間很接近,且伊印象中當時只有1台白色機車經過該路段等語明確(見偵3348卷第7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訴卷二第104至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9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1734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二第1至2頁);證人少年張○○既係於案發後當日記憶甚為鮮明時即為上開指認,參以當時已係深夜,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該處來往之車輛應較少,且衡情證人少年張○○應無故意為錯誤指認之動機等節,堪認證人少年張○○所為上開對於機車之指認,應尚屬可信。再者,經警循線追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實際之車主即被告之堂姊黃瑞綺復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該車只有借給被告使用,伊於105年6月初起常常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該車原本車色是白色,黃色部分應該是髒,這台車比較小台,看起來不像125,但實際上是125等語(見偵3348卷第11至12頁、第32頁及其背面),其對該車車型、車身及顏色之敘述復與證人少年張○○前揭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少年張○○應確係有於警員調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發現該車,亦堪佐證人少年張○○前揭指認之可信性。是本案冒充警察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少年張○○自由離開之男子,應確係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亦堪認定。
⒊衡諸常情,證人少年張○○與被告素不相識,甚且證人黃瑞
綺與被告係堂姊弟關係,彼此間應無怨隙仇恨可言,是證人少年張○○、黃瑞綺應無可能僅為陷害被告,即甘冒偽證重典而故意虛偽為上開證詞。基此,依前揭證人黃瑞綺之證述,證人黃瑞綺既只有將其實際所有之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借走上開機車後,未曾再借給其他人使用,且該車並無其他遭竊或遺失而脫離被告管領等情形(見訴卷二第54頁及其背面),則顯然自105年6月起使用該車之男子應即係被告。再參以證人少年張○○於本案案發當時與前揭假冒刑警攔下伊之人多有面對面之談話、甚至發生肢體拉扯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此等遭人假冒刑警阻攔之情形並非日常生活常見之情形,顯見證人少年張○○於案發後對於該人之長相應有一定程度之印象,而其於案發後106年1月10日警詢時,經警員同時提供6張被指認人照片之資料,並經警員告知犯嫌不一定出現在該6張照片中時,證人少年張○○猶仍直接指認上開假冒刑警之人即為照片編號6所示之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少年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指認時,指認相片上的人伊全部都不認識,警察也沒有暗示或誘導伊要選哪張照片,當時離案發比較近,伊是因為記得該紀錄表上編號6之男子長相即係案發當時將伊攔下的人,伊才指認被告等語甚為篤定(見訴卷二第105頁及其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3348卷第10頁);故綜觀上情,證人少年張○○之上開指認亦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則綜合斟酌上開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已足認於本案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即係被告,且被告即係本案冒充警察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少年張○○自由離開之人。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初始先否認有向證人黃瑞綺借用上開機車之情形,復於偵訊時稱:證人黃瑞綺只有借給伊1次過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只有借過1、2次,每次不到10分鐘云云(見偵3348卷第4頁、第32頁背面、訴卷二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反徵其初始否認曾借用上開機車之動機可疑,益顯本案冒充警察公務員僭行職權,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少年張○○自由離開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應有攜帶某不詳工具,且該工具堪認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又按上開規定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具有隔絕防閑作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且應不侷限於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毀壞被害人陳上傳住宅之鐵窗鐵條,並踰越該鐵窗而進入被害人陳上傳之住宅而為竊盜犯行,業據認定如前;該鐵窗既係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具有防盜、隔絕防閑作用之設備,當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且被告就此之行為態樣係毀壞、踰越,其此部分犯行除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外,亦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查被告為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係跨越欣欣吉的堡幼兒園之圍欄而進入該幼兒園之停車棚,亦據認定如前;該圍欄既係圍繞該幼兒園之牆垣,用以隔絕出入,且該幼兒園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其內有人居住),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應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無訛。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雖認上開規定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然該次研討之法律問題,係在討論檳榔攤之窗戶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且細繹該研討結果之討論意見內容,亦係針對可被吊車竊走之檳榔攤或貨櫃屋,此與本案所涉前揭幼兒園係固定於土地上建築物之前提事實尚有不同,是此部分研討結果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檢察官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予以更正,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各加重條件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固係侵害告訴人蕭采柔、被害人王春蘭之財產法益,惟因犯罪地點相同,且時間密接,應認係以法律上一行為侵害歸屬於數同種財產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冒充警察要求證人少年張○○出示證件供其查驗,並強迫其不得離去等舉止,無從單獨割裂予以評價,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本刑較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竊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固係對少年為之,有證人少年張○○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惟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告與證人少年張○○於本案發生前既不相識,而依卷存事證,又尚不足以認被告已得依證人少年張○○之外觀或渠等當時所處客觀環境而知悉其係少年,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是本院尚無從認被告對於證人少年張○○係少年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依公訴意旨之請求而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又冒充警察行使職權,有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任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能賠償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或與渠等和解等犯後情狀;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部分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部分亦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此部分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部分,以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各別應執行之刑,至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得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惟犯罪時間已有一定之間隔,且其犯竊盜之手段亦有差異,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犯行則分屬竊盜、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迥異等各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就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爰就此部分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犯行時,上開規定則已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為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未扣案之啟動電源晶片儀表板1個,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均已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諭知沒收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後,雖有取得未扣案之雨衣
、修車工具及粉紅色資料夾各1個;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固有使用手套及某不詳足認係兇器之工具,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固有使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上開手套、不詳之工具、機車等物均於其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此部分各該物品原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本院審酌上開雨衣、修車工具及粉紅色資料夾之經濟價值非高,且上開各該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則上開各該物品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其餘案發當日經警查獲扣得之其他物品,依卷存事證無從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毋庸於本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1項、第158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事實欄一│黃文龍犯攜帶兇器毀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電│││、㈠│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腦壹臺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黃文龍犯踰越牆垣竊盜│無│││、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事實欄一│黃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啟動電源晶片儀表│││、㈢│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板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算壹日。│。│├──┼────┼──────────┼───────────────┤│四│事實欄二│黃文龍犯僭行公務員職│無││││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