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原告 劉明忠 原告 蔡阿里 原告 劉素 原告 劉明全 前列蔡阿里、劉素、劉明全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 劉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劉明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劉明忠與原告蔡阿里、劉素、劉明全前向本院對被告劉明志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67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542,174元(計算式:77,710,870/5=15,542,174),原告劉明忠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劉明忠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述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原告劉明忠撤回起訴確定,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劉明忠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劉明忠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8,840元,扣除原告劉明忠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劉明忠仍應向本院繳納49,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劉明忠應向本院繳納49,613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采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