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才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7
9號、第17348號、第17727號、第19143號、第21289號、第21290號、第21302號、第21303號、第21304號、第21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第2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才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才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所示各該財物既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才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吳禮仁余竟瑋邱伯濤薛學娟李翊萍胡詮翔
、被害人舒 泰宏黃朗桐姜義釗 於分別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曾紫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係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7、11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5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參107年度偵字第17727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以徒手或攜帶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吳禮仁、曾紫汝、
邱伯濤、胡詮翔、薛學娟、被害人黃朗桐、 余瑞平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079號卷第14頁;107年度偵字第17727號卷第27頁;107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5頁;107年度偵字第21290號卷第11頁;107年度21305號卷第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考(見
107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7、11所示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
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尚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
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宣告刑│││及│││││││被害人│││││├──┼───┼──────┼────┼──────────────┼─────────┤│1│告訴人│107年5月9│桃園市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遂持│洪才欽犯竊盜罪,處│││吳禮仁│日上午8時許│潭區中興│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路69號對│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面││仟元折算壹日。│├──┼───┼──────┼────┼──────────────┼─────────┤│2│被害人│107年5月9│桃園市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洪才欽犯竊盜罪,處│││姜義釗│日中午12時15│鎮區南東│竊取姜義釗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分許│路57之1│826-JDV號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107年5月9│桃園市平│於左列時間,以徒手之方式,竊│洪才欽犯竊盜罪,處│││余竟瑋│日下午1時10│鎮區中豐│取余竟瑋停放在左列地點之普通│拘役拾伍日,如易科││││分許(起訴書│路山頂段│重型機車上所放如附表二編號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誤載為「1時│80號前│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元折算壹日。││││許」,應予更│││││││正)││││├──┼───┼──────┼────┼──────────────┼─────────┤│4│被害人│107年5月11│桃園市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舒│洪才欽犯竊盜罪,處│││ 舒泰宏 │日凌晨1時50│潭區中興│泰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分許(起訴書│路168號│綠色電動腳踏車之鑰匙未拔,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誤載為「1時││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後離去。│仟元折算壹日。││││許」,應予更│││││││正)││││├──┼───┼──────┼────┼──────────────┼─────────┤│5│被害人│107年5月17│桃園市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遂持│洪才欽犯竊盜罪,處│││黃朗桐│日晚間9時20│潭區中興│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分│路100號│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洪才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訴書│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仟元折算壹日。│││││誤載為「│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168號」│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應予更│││││││正)│││├──┼───┼──────┼────┼──────────────┼─────────┤│6│被害人│107年7月3│桃園市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遂持│洪才欽犯竊盜罪,處│││余瑞平│日晚間8時12│潭區華南│一字鎖(起訴書誤載為「一字起│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分許│路一段11│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號前│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得│仟元折算壹日。││││││手後離去。││├──┼───┼──────┼────┼──────────────┼─────────┤│7│告訴人│107年7月6│桃園市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客│洪才欽犯攜帶兇器竊│││邱伯濤│日中午12時24│潭區中興│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分許│路168號│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月,如易科罰金,以│││││前機車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車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日。││││││離去。││├──┼───┼──────┼────┼──────────────┼─────────┤│8│告訴人│107年7月6│桃園市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遂持│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曾紫汝│日中午12時39│潭區中興│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分許│路396之│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2號前││仟元折算壹日。│├──┼───┼──────┼────┼──────────────┼─────────┤│9│告訴人│107年7月7│桃園市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薛│洪才欽犯竊盜罪,處│││薛學娟│日下午1時30│潭區中正│學娟使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分至2時間│路21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而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有機可趁,得手後離去。│仟元折算壹日。│├──┼───┼──────┼────┼──────────────┼─────────┤│10│告訴人│107年7月17│桃園市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李翊萍│日上午10時51│潭區北龍│竊取李翊萍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分許│路289號│「所有」,應予更正)放置在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牌號碼F3V-169號機車置物箱內│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11│告訴人│107年7月25│桃園市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客│洪才欽犯攜帶兇器竊│││胡詮翔│日下午5時30│潭區 大昌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分許至同月31│路二段與│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晚間8時45│健行路口│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間某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得手後│日。││││││離去。││└──┴───┴──────┴────┴──────────────┴─────────┘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萬歲牌香酥腰果1包│││├──────────────────────┤│││ 維力 媽媽麵80g1包│││├──────────────────────┤│││維力媽媽麵蛤蜊海鮮6包│││├──────────────────────┤│││福樂鮮乳優酪1瓶│││├──────────────────────┤│││福樂自然零2瓶(買1送1)│││├──────────────────────┤│││LCA506活酵1瓶│││├──────────────────────┤│││LCA506果粒發酵1瓶│││├──────────────────────┤│││洗選鮮蛋1盒│││├──────────────────────┤│││有機綠豆芽200g1包│││├──────────────────────┤│││本產高麗菜(1/2)1顆│││├──────────────────────┤│││有機青木瓜2顆│││├──────────────────────┤│││ 小波蘿安佳 奶油)1個│││├──────────────────────┤│││大土雞切塊1盒││├──┼──────────────────────┼────────────┤│2│手機1支││├──┼──────────────────────┼────────────┤│3│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4│綠色電動腳踏車1臺││└──┴──────────────────────┴────────────┘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 葉育瑋 所有吳禮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禮仁│││普通重型機車││├──┼────────────────────┼─────────────┤│2│黃朗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朗桐│││車││├──┼────────────────────┼─────────────┤│3│余瑞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瑞平│││車││├──┼────────────────────┼─────────────┤│4│ 邱宗賢 所有邱伯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伯濤│││普通重型機車││├──┼────────────────────┼─────────────┤│5│曾紫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紫汝│││車││├──┼────────────────────┼─────────────┤│6│ 薛錫斌 所有薛學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學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1頂、鑰匙1串││├──┼────────────────────┼─────────────┤│7│ 林佳錞 所有胡詮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詮翔│││普通重型機車││└──┴────────────────────┴─────────────┘附表四: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備註│├──┼──────────────────────┼─────────────┤│1│李翊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2│黃朗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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