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弘騏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
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4月底之不詳期日,借貸新臺幣(下同)共計50萬元予丁○○,約定丁○○應於2個月內還款,並預扣共計5萬元之利息,丁○○並提供支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惟丁○○並未於約定之期日償還上開款項予乙○○,其提供之支票亦跳票而無法兌現,乙○○因丁○○遲未遵期還款,遂於105年3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至丁○○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催討款項,因催討丁○○償還款項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48頁及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404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
7頁反面、第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
9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4046號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供105年3月2日住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046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信為真。
(二)被告雖屢稱係告訴人一再拖延還款,其被逼急,始於105年3月2日至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被告上開之辯稱,僅係其涉犯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金錢借貸糾紛,未能控制情緒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就傷害之犯行達成和解,復權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借貸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正在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急需款項向其借貸之際,其先於104年4月底之不詳期日,向丙○○、 邱彥玲 姊妹(丙○○、邱彥玲涉嫌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借款10萬元、30萬元(共計40萬元),被告持上開40萬元加計自身之10萬元(共計50萬元)現金,再於104年4月底之不詳期日,與告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汽車公司內,貸與告訴人共計5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即告訴人實拿45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計息1次,月息10分,並提供支票2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藉此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因上開支票2紙跳票,被告遂要求告訴人簽立本金加計利息6萬元之本票17紙(即102萬元),作為上揭貸款之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邱彥玲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當時丁○○說票需要周轉,問伊有沒有現金,伊就和朋友借40萬元、自己出10萬元,總共借丁○○50萬元現金,當下與丁○○並沒有約定利息,但是丁○○有說如果伊幫忙籌措現金,願意給伊5萬元作為酬勞,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利息,過了2個月,因為丁○○仍然沒有還款,她就自稱每個月本金加利息6萬元,簽立共計17張之本票給伊,丁○○只有給伊第1次預扣之5萬元,以及6萬元之本金,之後丁○○就沒有再還款,伊並沒有收取任何重利等語。經查:
(一)按重利罪之成立,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再者,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即為既遂,故而行為人若貸與他人款項而先行約定收取高額之利息,其超過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以上,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該利息約定債權部分本無請求權存在,在行為人未確實取得該等約定高額利息前,仍屬重利之未遂,自非屬刑法重利罪所處罰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給付顯不相當之重利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借取50萬元,利息為1個月1期,每期繳交利息5萬元,借款時,有預扣第1期利息,於104年4月份起至104年12月份止,共償還9期利息即45萬元,目前尚積欠本金50萬元。」、「我於105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住處,由被告提議簽立本票,本金加利息歸還借款,要我簽立6萬元、本票17張供他抵押,該些本票應該在被告身上。借款時我有以2張支票兌換給被告作為抵押,之後該2張支票跳票,我就簽立50萬元本票1張換回2張跳票之支票,之後我繳了8個月利息,被告才又叫我本金加利息一起歸還,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共17張,換回原先的50萬元本票1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104年4月份,我當時要加盟開店,需要資金,我就用我手上的2張支票向被告週轉50萬元,後來2張支票跳票,我就換成本票給被告,我以1個月5萬元的利息給被告,一直到104年12月,我利息拿不出來,被告叫我給他一個交代,我就說那我簽17張本票給被告,連本帶利1個月6萬元給被告,不然先前每個月5萬元都是利息,沒有還到本金。」、「被告一開始沒有講利息幾分,我到那邊的時候,我看到預扣的款項,我就知道利息是十分,被告後來也有說。」、「一開始利息5萬元,本來約好2個月要還本金,因為支票只有2個月,但是後來還不出來就一直給利息。」(見偵字第2404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依告訴人上開之指述,其無非指被告要求每月為1期計息1次,月息10分,並預扣第1期利息5萬元(相當於年息120%),嗣後其無法償還上開利息,復在被告之要求下,與被告約定每個月連本帶利還款6萬元,共開立面額6萬原之本票17張。關於預扣第1期利息5萬元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被告僅係辯稱此5萬元為告訴人主動提出,作為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利息,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偶然因打牌相識,並非長久交情深厚之友人,則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之際,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支付5萬元利息,非毫無可能,且符合民間借款之常情,是被告辯稱未主動要求利息,尚非無據,而關於開立17張本票部分,因被告借款之時間約為104年4月底,而告訴人所指簽立本票時間為105年1月至3月間,兩者相隔8個月之久,期間並無告訴人所指匯款至丙○○帳戶之情形,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反面),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話內容,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催討款項,告訴人僅表明會還款,倘果有告訴人所稱已歸還利息合計45萬元之情形,告訴人豈會不在Line中以此回覆被告索款之要求,此有被告庭呈Line對話截圖1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是被告辯稱未收受告訴人歸還之本金,亦未收受除第1期利息外之其餘利息,核屬可能,則本件實無法排除告訴人簽立本票僅在拖延還款之可能,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要求而開立本票。
2.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不是直接向我借款,是經過我向我朋友邱彥玲借款,利息部分也是告訴人與邱彥玲談的,當時我有在場,有聽她們說利息1個月的月息是7.
5分,並於2個月後歸還本金50萬元,期間告訴人有歸還
2期利息共計7萬5千元予丙○○,之後告訴人就避不見面。」、「告訴人簽立17張本票,每張金額分別為6萬元,總共102萬元,約定之月息為6分利,年息總共72分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又稱:「告訴人是說50萬她1個月要給我3萬5千元之利息,但是告訴人也沒有付任何一毛錢給我。」、「我與告訴人沒有約定利息,但是她當下有給我5萬元,她說2個月,這5萬元當作是給我的好處,我也是賺這一點好處。」(見偵字第24046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然人邱彥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說告訴人要開店,需要資金周轉,原本是要向我姊姊丙○○借錢,但是我姊姊沒錢借他,我姊姊就打電話給我,問我願不願意借他,我當時覺得我姊姊都幫他說話了,我就答應借錢給他,之後都是我姊姊跟他聯絡。被告先借30萬元,後來又追錢10萬元、10萬元,總共3次,共計借款50萬元,當時約定2個月到期就歸還所借款項,利息部分被告有向我姊姊說,告訴人在桃園開店有賺錢的話,會分一點紅利給我們姊妹,當時並沒有講到利息多少錢。」、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說告訴人要開店,有財務上困難,找他幫忙,但是他沒錢,所以他找我借款,但是我也說沒錢借他,他就找我妹妹邱彥玲借款,並向我妹妹表示2個月就可以歸還,但是我們不認識告訴人,我妹妹是針對被告向她借款,不是告訴人向我妹妹借款。被告向我妹妹借款總計50萬元,當時約定2個月到期就歸還所借款項,利息部分被告向我妹妹說,告訴人機場的工作有賺錢的話,再分一點紅利給我妹妹,當時並沒有講到利息多少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本來找我借錢,我沒錢我也沒答應,被告不死心,自己打電話給邱彥玲,跟邱彥玲借的。我和邱彥玲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是被告跟我們姊妹倆借錢,被告才會拿2張支票給我們姊妹,沒有約定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被告借錢,被告沒有現金,所以他來跟我借,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跟我妹妹邱彥玲借,第1次借30萬元,後來又加借10萬元。當時沒有提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利息如何計算。」(見偵字第2404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依據證人邱彥玲、丙○○之證述,被告借貸予告訴人50萬元之款項中,其中40萬元係被告先向渠等2人借用現金,惟邱彥玲、丙○○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金額之利息如何計算,均不知情,縱使證人邱彥玲、丙○○於警詢中證稱「會分一點紅利給我們姊妹」,然此處所謂之「紅利」是否即係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乙事,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約定上開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4年12月之前,我每個月都有還5萬元給被告,這5萬元都是利息,我總共還9個月也就是45萬元之利息給被告,我一開始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有預扣1個月5萬元之利息,實際上我拿到的錢是45萬元,從104年4月至12月,總共8個月,我都有按月付5萬元利息給被告,連同借錢時預扣的5萬元利息,總共45萬元。至105年1月,被告叫我給他一個交代,我就跟被告商量,可不可以連本帶利1個月還他6萬元,就變成我千17張本票,等於102萬元,每張面額6萬元,被告就將先前我簽的本票還給我,我有還一期本票面額6萬元給被告,第2個月我就還不出來。」、「有一次我人在機場上班,我現金沒有那麼多,我說其他的隔天再匯,被告叫我跟姊妹中的姊姊講,被告跟我說那個姊姊在麥當勞,叫我自己去跟她說,我就過去麥當勞跟她講,我跟她說今天先給她一些,其他部分用匯款方式轉給她,事後我也有轉給那個姊姊,我印象中我當場交的現金是2萬多元,其他次都是被告親自跟我收取。」、「我是做報關行的,我的錢幾乎都是客戶給我的代收款,我幾乎都使用現金,我很少從銀行領出來再拿給人家,那一次是現金不足,其他才用轉的,我本來要給5萬元,因為手上現金沒有那麼多,其他不足的地方才用匯款給丙○○。」(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是以依照告訴人之證述,包含第1期預扣之利息5萬元,其共已交付45萬元之利息,以及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語。
2.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有一次被告跟我說告訴人跟他約在八德麥當勞,告訴人要拿幾萬元還他,被告當時好像因為工作關係沒辦法去,我有去麥當勞,結果告訴人根本沒有來。我只知道我要去幫被告拿錢而已,被告跟我說告訴人要還錢,是還本金,不是利息。當天告訴人根本沒有來。」、「我連見都沒見過告訴人,我要怎麼提供帳戶給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是依據證人丙○○上開證述,其並未於麥當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未曾交付帳戶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係用何帳戶匯款予丙○○、還款之金額亦無法確認,實難認定告訴人確曾於麥當勞交付款項並匯款予丙○○,且告訴人與被告上開Line訊息內容,亦無法顯示告訴人已給付高達40萬元利息予被告,是被告是否已收取合計40萬元之利息,實無從證明。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其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5萬元利息,然依照被告收取之5萬元金額,僅相當於年息12%之利息(計算式:50,000/500,000*100%*12=12%),並未超過年息20%,難認被告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被告尚稱告訴人亦有還款本金6萬元,此部分究屬於本金或利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開6萬元均屬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相約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已取得重利之情,既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重利罪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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