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瑋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40號、第1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庭瑋明知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上半年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彼得
」(另分案偵辦)之人,聯絡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彼得」販入含上揭毒品等成分共2公斤氯乙基卡西酮、1公斤硝甲西泮毒品原料後,再分別購入包裝袋、研磨缽、電子磅秤、夾鏈袋、封口機、計算機、攪拌器、透明膠帶、咖啡粉、剪刀、鑷子等物後,先將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放置於攪拌器攪拌成粉末,再將粉末放置在研磨缽內並用研磨棒磨成毒品更細微之粉末後,再混和咖啡粉放入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內,並使用封口機封口之方式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後,即將每50包毒品咖啡包放入夾鏈袋,再將每裝有50包毒品咖啡包之夾鏈袋共20個以透明膠帶封箱之方式包裝裝成1箱,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上揭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牟利。
㈡劉庭瑋於107年2月14日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 吳弘一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聯繫並談妥以18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22.29公克)後,即於107年2月14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外,由劉庭瑋命 吳友志 (另案偵辦中)自吳友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搬出裝有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10包之紙箱,放置在吳弘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販賣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弘一,然吳弘一並未交付毒品價金與劉庭瑋。
二、迄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54分許,劉庭瑋持上揭剩餘之毒品咖啡包等物未及出售即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號之處所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毒品咖啡包4,291包(驗前總毛重54,774.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69.34公克)、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硝甲西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藥丸各1包(驗前總淨重
675.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64公克)及附表二所示包裝袋5箱(內含約5萬個包裝袋)、研磨缽1個(含研磨棒)、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封口機1台、計算機一台、攪拌器3台、透明膠帶3捲、咖啡粉6罐、剪刀1把、鑷子3支、供販賣上揭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門號1只)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見偵字第12940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
169頁、訴字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於前揭自白,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庭瑋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0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扣案證物、照片),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弘一、釋今照、 游青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友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與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291包、包裝袋5箱、研磨缽1個(含研磨棒)、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
1包、封口機1台、計算機一台、攪拌器3台、透明膠帶3捲、含硝甲西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及藥丸各1包、咖啡粉
6罐、剪刀1把、鑷子3支等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另案所查獲證人吳弘一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毒品粉末及藥丸,分別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
tiophenone、MEAPP)、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1,469.34公克、622.2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70050030號、同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0851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毒品咖啡包是用來賺錢的,我當時打算一包賣200、300元,綽號「彼得」之人是零售的價格,但我打算賣大量1,000包的份量,賣完扣掉成本至少可以賺40、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2940號卷第168頁反面),足認被告劉庭瑋所犯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其餘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4款所明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可販賣,被告持上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作為原料,混以咖啡粉製成附表一編號1之咖啡包以供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同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就犯前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上訴人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同一時、地,向同一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而持有。則其只有一個同時購入多數種類毒品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其一個購入毒品之事實行為,符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數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數罪名。其係就數罪有各別犯意,而藉同一個購買毒品之事實行為以達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上訴人其後基於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買入後首次賣出,乃接續實行其原先買入第三級毒品係為販賣之犯意,所完成之單一販賣行為。僅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提升為既遂,並非另有一新的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應僅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6項及第3項與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顯然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本院審酌被告自綽號「彼得」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原料之初,即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主觀犯意,後經賣與吳弘一之毒咖啡包係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屬同一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應認被告係接續實行其原先買入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係為販賣之犯意,所完成之單一販賣行為。僅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四級毒品未遂行為均提升為既遂,並非另有一新的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行為,應僅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一罪即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劉庭瑋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是就其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
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販賣他人以牟私利,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數量龐大,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情形、自述有時與家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⒈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編號2、3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所持毒品,依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與含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
⒉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5箱(內含約5萬個包裝袋)、研磨缽1個(含研磨棒)、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封口機1台、計算機一台、攪拌器3台、透明膠帶3捲、咖啡粉6罐、剪刀1把、鑷子3支、供販賣上揭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門號1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並均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2之IPHONE手機及愷他命1包,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毒品部分┌──┬────┬────┬─────────────────┐│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咖啡包│4,291包│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477│││││4.90公克(包裝總重約5796.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978.30公克,取樣│││││1.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成分。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9.34公克。││││││├──┼────┼────┼─────────────────┤│2│硝甲西泮│1包│經檢視為橘色粉,驗前總毛重244.61公│││││克(包裝總重5.83公克),驗前總淨重│││││238.78公克,取樣0.32公克,餘238.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6公克。││││││├──┼────┼────┼─────────────────┤│3│硝甲西泮│1包│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437.│││││02公克,取樣0.08公克,總餘436.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8公│││││克。││││││└──┴────┴────┴─────────────────┘附表二:犯罪工具┌──┬─────────┬─────┬───────────┐│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廠牌APPLE智慧型行│1支│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2│研磨缸(含研磨棒)│1個│││││││├──┼─────────┼─────┼───────────┤│3│電子磅秤│3台│電子產品││││││├──┼─────────┼─────┼───────────┤│4│封口機│1台│電子產品││││││├──┼─────────┼─────┼───────────┤│5│攪拌器│3個│電子產品││││││├──┼─────────┼─────┼───────────┤│6│咖啡包包裝袋│5箱│內含約5萬個包裝袋││││││├──┼─────────┼─────┼───────────┤│7│夾鏈袋│1包│││││││├──┼─────────┼─────┼───────────┤│8│計算機│1台│電子產品││││││├──┼─────────┼─────┼───────────┤│9│透明膠帶│3捲│││││││├──┼─────────┼─────┼───────────┤│10│剪刀│1支│││││││├──┼─────────┼─────┼───────────┤│11│鑷子│3支│││││││├──┼─────────┼─────┼───────────┤│12│咖啡粉│6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