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楚股崔秉君被告陳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視第四台機上盒拾臺、、外接硬碟肆顆、手動電鑽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7日,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及併科之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先後為下列各項竊行:
(一)於107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檢察官誤載為對面路旁),見屬戊○○所有且使用之JW-591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約值3萬元)停放在該處,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之鑰匙
1支以之開啟車門並上車發動引擎,循此途竊取該車及車內之電視第四台機上盒10臺、外接硬碟4顆、手動電鑽1臺,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JW-591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前去同前市八德區(起訴書誤載○○○區○○○○路與東勇一路32巷巷口之某工地外路邊,徒手竊取原置於工地內且為工地管理人丙○○管領之C型鋼60條(值1萬2,
000元),並將之全數搬運上駛來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駕車載運離去。
嗣竊得C型鋼後之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其駕車途經桃園市○○區○○路○○巷口之「龍安公園」旁,因所駕之JW-5915號廂型自小客貨車係經報失竊之贓車致為警查獲如上(一)所示之竊車行徑,警並當場扣得JW-591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支,至此,丁○○隨主動向警方自承車上載運之C型鋼亦為其所竊,始又查悉前揭(二)所示之竊行,復當場扣得C型鋼60條。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與此部分有關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各證述甚詳,此外,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戊○○領回JW-591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領回C型鋼60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查獲情形及贓物、竊車鑰匙照片共4張可證,稽此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上陳之各項竊行,著毋庸疑。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行,在時、空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在查到被告的現場的涼亭,問被告的時候,除了JW-5915號這部箱型車因為有人報失竊,明顯可證被告持有贓物之外,就車上所載的那些C型鋼或許你們會有懷疑,但在被告坦白承認之前有無任何客觀可憑的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偷的?)沒有」,「(基本上是被告承認後帶你們去竊案現場,你們去問被害人經勾稽比對之後才認定是被告偷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抑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經警方通知才知道工地內的C型鋼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未報案,既如是,尤見值被告坦述供明之前,但憑車上載有C型鋼乙端,殊不足援為得憑認被告係涉此竊行之確證,是此可徵被告係於若此竊行未被警方發覺前即已自承斯擧明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有別,則對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造成財損之輕重暨據此憑認各行為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自非齊一,惟竊得之JW-591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1輛、C型鋼60條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是被害人等蒙獲之此部分財損已悉告弭平,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戊○○餘存之損害,實難之係深具善後彌咎、撫損之誠,末以被告事後自首竊取C型鋼之犯行並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並係持供為本件竊取JW-591
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犯行所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支鑰匙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竊得之各物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胥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JW-591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1輛、C型鋼60條咸業經警查扣發還相關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戊○○之電視第四台機上盒10臺、外接硬碟4顆、手動電鑽1臺,則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路旁,以不詳手法,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內之鋁梯3座、清潔用品(價值6,000元,數量不詳),並將車輛駛離得手,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有關被告就此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會承認ANC-3910號自用小客貨車這輛車到底是聽到什麼事情才決定要承認?)當時警察跟我說你多一條跟少一條都沒有差」,你如果不承認,到時候會被檢察官羈押,或者到時後驗到DNA指紋你也要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其置辯之「你如果不承認,到時候會被檢察官羈押」乙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查獲汽車(指JW-591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現場旁邊的涼亭裡面有問被告,你是不是還有偷另外一部車ANC-3910,但是他否認,回到派出所他才承認,「(他回到派出所後為何會承認?)【因為我們有說如果不承認的話檢察官可能會羈押】」,「(所以你們除了跟他講說如果不承認檢察官可能會聲請羈押外,沒有再說其他的話他就承認了?)沒有」,…「(你確實有跟被告講說如果不承認的話檢察官會收押?)【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堪認實確如此無疑。
(二)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容偵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途以為犯罪之偵查,因之,為確保實體真實發現兼謀人權保障起見,刑事訴訟法乃針對被告之自白嚴其備具證據能力之要件,析言之,即不論客觀上之虛、實、真、偽若何,是被告之自白率首須出諸「任意性」始具證據能力,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得為證據」如是規定之反面解釋至明,俾澈滌違法取供致嚴損人權之弊,以保障被告個人之意思自由、自主、自決及不自證己罪等基本權並俾維護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次按,須「犯罪嫌疑重大」,更存「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抑或因犯特定之罪,復且「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方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規定甚明,是此可徵得否羈押不但要非繫於被告之自白否,尤與之毫無牽涉,因之,唯恃「否認犯罪」乙隅輒資為羈押之緣由,不啻端祇意在「押人取供」,核已逸離法定之容許要件極明,顯屬不法之行徑,殊無疑義,縱或實無成真之可能,不過係虛張聲勢一番,然仍詐以「如果不承認的話檢察官會收押」,此當屬為使被告自白而「欺之且預示將不法剝奪人身自由之事,循此相脅迫」,如是作為顯淪落「脅迫、詐欺」等雙重違法取供之範疇,復以「羈押」更且為各案被告最為深懼、恐臨之強制處分,此並為普通常識,殊不待費詞累言深論,因之,本件被告寧有唯獨不然之餘地?再者,本件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此外,尤無證據可認其曾修讀法律或在警所時有法律專業人士之存可供臨場諮詢,另雖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但除曾刻意鑽研外,否則,「久病未必當然可成良醫」,同理,屢犯者猶未必因案親履訴訟過程即可蔚為法律專才,更遑論深奧且具技術性之訴訟法規,則被告何能洞悉員警誆騙、威脅內容之實虛?是以一旦乍遇員警如此相告,霎那間,忌憚、驚怕之情油然而生,殆屬可期,因之,處此險境且隻身孤立無援之被告,迫於無奈,當祇存乖乖就範,聽任予取予求乙途,何能猶保有絲毫意思形成及意思實現之自主性而膽敢違逆員警之索求?職是,被告係反於內心之真意而「俯首認罪」,警詢時之自白絕非出諸「任意性」極明,又在期間內並無任何情事丕變之態勢下,復以員警且係「狐假虎威」,謊藉「檢察官」之權力相威嚇,因之,遭逢若此「脅迫、詐欺」處境之震懾致失卻「任意性」之效力,當不僅止於應警詢問之際而已,更必延續至緊接警詢後,由經自忖實係惶惴、恐慌滋生之「源頭」即內勤檢察官所為之偵訊,既如是並秉上揭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嗣同日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當均無證據能力,悉應予以排除,自不得爰為本件此部分之證據,應予敘明。
二、此部分下引之其他證據,參照前述甲、壹、一、二、之說明,皆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車犯行,辯稱:我沒有偷ANC-3910號這部車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此竊嫌,僅餘證人即被害人甲○○、員警乙○○之證述、 呂員 補提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失竊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為件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只證稱車號000-0000號、廠牌中華、綠色,…1061CC、1997年、車主甲○○,於107年1月10日06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之汽車確有失竊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人數、性別、年齡、體形、容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其證詞憑認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自不待言。
(二)於107年1月14日上午,發現JW-591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區○○路○○○號旁遭竊之同日,警方到場蒐證時,固在失竊地對面之停車場內尋獲經人棄置在該處之ANC-3910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此除據呂員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外,並有呂員補提之失竊現場圖、現場勘察紀錄表可按,但ANC-3910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是否確係於被告竊取JW-591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之際或稍前,始遭人棄在上址停車場內,則無從究明,因之,迄被告前去竊取JW-5
91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時,ANC-3910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經人棄置在該停車場內已有數十小時甚或數日之久,若此可能性殊屬不容排除,再既相隔數十小時甚或數日之久,時間既現如是差距,即未能斷言必係同一人於棄車時順道就近覓車為竊,是以自無從唯恃「地緣關係」乙端隨率謂被告有竊取ANC-3910號該車之行徑。
(二)經勘察結果,JW-5915號、ANC-3910號此二輛廂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座椅固係悉遭拆除,有現場勘察照片為證,第查,JW-591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座椅,係車主戊○○「在失竊前我自己拆掉的,他(指被告)沒有拆我座椅,他是偷工作的東西」,此經戊○○向本院述明(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因之,即無從憑認於竊得是類型之汽車後更拆除後座椅,係屬被告作案之獨特手法,既如是,則縱令ANC-3910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座椅係遭竊賊拆除,復此手法且具獨特性,尤無從執此遽認必係被告所竊矣!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竊行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此部分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