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甲○○(MIMIYINGLIJ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於原告提起本件時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所居住居所非一(詳前載處所),亦無所謂共同住所地法可資準據;而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在我國結婚,婚後兩造亦曾在我國共同生活,被告於為本件結婚登記時復決定採用「甲○○」為中文姓名,上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3日桃市園戶字第107000108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聲明書、被告護照(含身分認證資料)等件在卷可憑,顯見兩造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4日在台結婚,婚後兩造曾約定同住於臺灣,被告亦辭去在美國工作,來臺共同生活,婚姻初期感情尚稱融洽,惟因原告106年10月21日退休前係擔任中華航空公司機師乙職,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只顧及使用原告於公司任職可使用之免費機票安排各國旅遊,無心經營婚姻生活,高額旅費亦均由原告支付,平時則與原告及原告家人有諸多相處不愉快,被告在台期間,不僅曾對原告辱罵原告之家人、朋友係「小人」、「奸人」、「沒有水平」、「程度差」及「下三濫」等語,更曾在與原告家族共同出遊之時全程不悅,甚者,原告母親於104年1月下旬病逝,從病危到出殯儀式,被告全程均未參與,兩造間之齟齬亦因此累積多年。嗣106年11月16日被告逕自離台出境前往美國舊金山後,迄今均未再入境,已近一年,對於原告在台生活不聞不問,且面對原告要求其回台共同生活,被告均置之不理,業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縱認為被告行為尚未達惡意遺棄之程度,據被告107年6月20日之書狀自承「我是美國公民,在台灣無法工作,也沒有醫療保障,何來安全感在台居住?」等語,然原告婚後曾帶被告前往退輔會辦理有關眷屬入籍手續,一旦辦理完成,被告即得享有身為退休軍人眷屬之各種優遇以及全民健保等保障,無奈被告當場拒絕辦理入籍手續,反觀被告於原告將一切美國結婚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交由被告辦理美國結婚登記,被告將資料拿走後竟遲未辦理,直至兩造
106年11月底吵架,被告方脫口說出兩造在美國根本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始知悉被告竟未辦理美國之結婚登記,益證兩造並非約定婚後要於美國共同生活,被告亦傳送簡訊予原告友人 張勇嚴 表示「我真高興離開臺灣那個窒息的氛圍」、「我不會再和乙○聯系了」等語,由上可確定係被告本人無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已因共同居住地未再有共識而無法繼續經營婚姻,再者,被告單方認為原告應跟隨其返回美國共同生活,而自作主張返回美國舊金山,原告前往舊金山挽留被告時,被告亦將原告獨留在住處,甚者,被告更攜原告前往三家養老院觀察環境,顯然原告如前往美國生活,被告即計畫將原告送進養老院生活,被告仍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打算,在在可見,兩造婚姻確實已存在重大破綻,且被告係造成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綜上,兩造間之婚姻感情基礎已盡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到場,惟具書狀則以:兩造婚前乃約定於原告退休後共同在美國生活,婚後感情融洽,並為原告退休後在美國的生活做相關之安排,且被告在美國固定工作,原告有退伍軍人月俸,被告在美國名下亦有房屋可供居住,嗣應原告之要求,被告於105年底辭掉美國工作,先至臺灣陪伴原告一年,等待原告退休,106年10月原告退休後,性情變不穩定,被告於11月按計畫先行返回美國,原告隨後於12月中前往美國,然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即匆忙返台,對於兩造未來生活計畫隻字不提,107年3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被告已在美國覓得工作,力勸原告回美國生活,未料,原告竟以與事實相違之「被告無意在臺定居」為由,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顯未考量被告美國公民身份在臺工作、生活之不便,及兩造當初之約定,原告自私之主張實因其退休後受手足挑撥導致兩造間感情生變,原告既無意與被告在美國維持夫妻生活,想留在臺灣生活,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兩造離婚之唯一事由為兩造均無信心適應彼此兩國之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兩造於
103年2月14日在台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除為原告陳述外,有被告護照、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可證,並有上揭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函示所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生活期間,與原告親屬相處不睦,多利用原告機師身分申請優惠機票旅遊,嗣106年11月16日被告逕自出境前往美國舊金山後,迄今均未再入境,已近一年,對於原告在台生活不聞不問,且面對原告要求其回台共同生活,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意維繫婚姻等情,固經原告提出被告與友人及原告LINE對話內容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確實已於106年11月16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14日移署入字第1070030679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惟原告此之主張已經被告否認情詞如前,並表示兩造分居乃雙方對於婚姻共同住所地認定有歧見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分居後協調離婚乙事,尚未能窺得兩造婚姻相處全貌,嗣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詹光 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就回到臺灣,因被告很少跟我們往來,所以我不知道正確的時間,被告回美國是去年(106年)年底的事情,被告是婚後一直住到去年年底,這中間被告有來來往往美國臺灣,被告也有出國去玩,原告是機師執行飛行任務,自從與被告結婚後,原告就跟我們互動沒有那麼頻繁,有時候原告回台到台北,我們兄弟聚會吃飯,我就會問原告,原告就會跟我說被告又去土耳其等地玩,……在兩造臺灣的婚宴,我們有交談,被告有說他在美國的工作已經沒有,結婚後就要來臺灣跟原告定居,這是被告自己說的,兩造婚後,在臺灣是住桃園大園航空城那邊,被告來臺灣,不會找我們這些親戚,除了在婚宴上,被告有陳述說會跟原告在台定居外,因我很少跟被告見面,沒有再聽聞被告說過這件事,被告在臺灣與原告生活期間,我覺得他們那時好像相處蠻好的,我們看到被告在臉書貼出來的照片,兩造在臺灣好像去不少的地方遊玩,原告母親是104年1月下旬過世,母親生病在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被告有來看一次,但之後我母親出殯、告別式,被告都沒有出現過,我也不太清楚被告未出席原因,那段期間,我也發現兩造相處不好,所以被告不來看我母親,我也從來不問。我不太清楚被告有無表示他也不想要維持這段婚姻,那段期間,我也沒有遇到被告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婚後在臺同住生活期間,婚姻生活尚稱和睦,被告雖與原告親友互動疏離非親密,但未達有重大衝突或侮辱之情形,且據原告到庭亦自陳與被告出國旅遊,部分原告亦有共同前往旅遊,應屬夫妻生活之安排,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原告親屬相處不佳,多利用原告機師身分申請優惠機票旅遊等情為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此部分難以遽採,亦無從證明兩造確於婚前已約定婚後將在台灣或美國任一地定居共同生活。惟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乃於10
6年10月原告退休後,兩造對於應以何地為兩造共同生活地出現歧見,且被告於11月返回美國,原告隨後於12月中前往美國,並於當地同住1個月,可認當時兩造仍有尚有嘗試維持婚姻之意願,嗣原告於美國待至107年1月10日返台,此後兩造分居至今,足見兩造因究竟居於何地而為共同生活相持不下,於斯時婚姻方出現實際之破綻,兩造已就共同生活地點牽扯兩造生活習性、身分之決定、有無安居安全感方便性等有無法合意之重大歧異,且據兩造LINE對話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乃於107年2月未再與被告溝通日後婚姻生活之規劃,隨即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另據被告之書狀及寄送予原告之書信內容觀之,被告對於返台共同生活乙事亦無妥協空間,並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等語明確,堪認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無法取得共同生活地之共識,兩造均未再試圖修復感情任令已經有破綻之婚姻更行脆裂,令分隔遙遠兩國兩地生活之情形長久存續,即已經實質分居。按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如前所述各項情狀已名存實亡,彼此互相猜忌、嫌惡,不相往來,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經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遑論有回復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係因雙方呈現分居狀態,已難以為他方著想改變自身情狀,解決婚姻生活所遭遇之問題,其可歸責性要屬相當,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㈣、從而,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兩造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雙方行為、對待對方之模式互為因果,固均有責任,惟原告所應負之責任並不重於被告,另從原告主觀之期待而言,原告之歸責又略同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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