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勝文 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以93年上訴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96年間,檢察官就上開罰金部分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在1年6月以下,原應依法予以減刑,詎料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竟漏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620號執行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該等案件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非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條文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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