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 王富成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材棟 被告 許琪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琪南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518線公車,在臺北市○○○路新東街站牌區,因起動不慎,致車內之原告跌倒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許琪南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而原告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728元及交通費4萬4900元,並自100年2月2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須他人全日看護而有看護費84萬元,原告僅請求64萬4543元,加上慰撫金4萬元,共計被告許琪南應賠償原告74萬1171元。又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為被告許琪南之僱用人,原告亦得請求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許琪南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及關於醫療費、交通費之請求均不爭執,關於看護費及慰撫金部分亦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被告許琪南另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改稱:原告之受傷係因年紀大,膝蓋不易彎曲,坐下時重心不穩、偏離座位,致跌落地板,並於受傷就醫第二天即出院,致傷口難以癒合,且可能因其未僱請專業看護,傷口方無法復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超過15萬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琪南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公車起動不慎,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許琪南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改稱: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受傷及傷勢未能復原云云,惟未能舉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其撤銷自認自難允准。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1萬1728元、交通費4萬4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頁背面、第127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影本25紙、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影本25紙、三軍總醫院復健治療小黃卡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6至44、46至71頁),堪以認定。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接受骨折內固定術,自100年2月2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計28個月,均須他人全日看護,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計84萬元,僅請求64萬4543元等情,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
127頁背面),亦不爭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不穩定性骨折,術後下肢無法正常行走及負重,自100年2月2日出院,不良於行,需人全日看護,骨折完全癒合至少需半年以上,醫學上亦有幾年後仍不癒合之病例,須視病患本身情況及骨折型態而論,依原告102年5月22日回診病歷顯示其左髖骨折尚未癒合,鋼釘鬆脫且穿過骨頭磨損左髖關節,需他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3、58、117頁,調解卷第45頁),堪認原告至少自100年2月2日至102年5月22日間,確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佐以被告自陳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64萬4543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逾80歲,因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不僅患部疼痛,且左髖部活動角度受限,現仍不良於行,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另衡以原告名下有股票及存款,被告許琪南擔任公車駕駛員,近二年薪資雖不高,但名下有股票及存款,而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為知名企業,名下有所得、利息及汽車等財產數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外放證物);暨參酌原告傷勢、被告許琪南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1171元(計算式:1萬
1728元+4萬4900元+64萬4543元+4萬元=74萬11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其已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給付云云,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尚未領取上開保險金,損害尚未獲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萬1171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見調解卷第144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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