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36公克),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97毒偵417號偵卷第36至37頁)。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97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7毒偵417號偵卷第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又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