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張雪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10元,就請求借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37元。嗣以民國102年8月6日民事聲請狀,將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22元,將借款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15元。因此,就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由原起訴之528,147元,變更為522,537元,經核均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迄至91年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45,522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39,074元、利息為6,448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1年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於8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
19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7.77固定計算,自第4期至第48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58,合計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算,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377,015元(其中本金為129,467元、利息為208,564元、違約金為38,984元),及其中本金129,467元自102年6月26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上述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約定書、催收主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年息│起迄日(民國)│年息│起迄日(民國)│├──┼───────┼───────┼───┼───────┼──┼───────┤│01│145,522│139,074│20%│自91年1月26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02│377,015│129,467│14%│自102年6月26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522,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