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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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林宛霖 被告 蔡沂娗 兼訴訟代理人 蔡華娗 被告 蔡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蔡榮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榮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前揭函文及公司登記查詢等影本附卷為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與訴外人蔡榮芳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伍條第十二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24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於繼承蔡榮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聲明之內容,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榮芳於87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依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利率採取彈性利率,即自撥款日起滿十二個月期間內,按年息9.5%計息,自撥款日起滿十二個月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
0.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未按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蔡榮芳自90年10月1日即逾期未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6,442元,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權拍賣擔保此筆抵押權之不動產,經分配尚有本金1,517,7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嗣後原告又受償96,972元,沖抵本金後,迄今尚有1,420,800元之欠款尚未清償。而蔡榮芳已於96年2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業已辦理限定繼承,故應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不能請求超過五年部分的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884號家事裁定、蔡榮芳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為時效抗辯,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曾持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6886號裁定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5年9月19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蔡榮芳之財產,並取得臺灣臺南95年度執字第42402號債權憑證,原告復分別於99年2月11日、101年4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94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37842號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本件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已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蔡榮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