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 李承諺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廖麗妍 訴訟代理人 黃壽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李淑汾 於民國99年5月11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份8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共有物)贈與原告,原告及被告均為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兩造歷經訴訟及調解均無共識,足認兩造就系爭共有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共有物係屬公寓大廈之一戶,不利於原物分割,且兩造多次訴訟彼此已生嫌隙,難以原物分割於同意空間各自使用,顯不適於原物分割,若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自屬有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份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若要分割,應現物分割或請原告將其持有之部分出賣他人,被告亦可買下原告持有部份,惟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陳李淑汾於99年5月11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份8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贈與原告,原告及被告均為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北調5號卷第10至1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原因: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共有物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共有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共有物之請求等語(見本案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不願就系爭共有物與原告協議分割,查系爭共有物共有人均相同,且應有部分亦均相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共有物係為公寓大廈中之一戶公寓,其建物部份,難以分割,而土地部分,其所佔應有部分為39.25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39.25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原告與被告各分別取得19.625平方公尺(計算式:39.25平方公尺÷2=19.625平方公尺),則面積過小,將降低其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足見系爭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又系爭共有物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共有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共有物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