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 張蓉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被告 王琳瑯
柯傳生 林明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春桃 被告 吳森木
曾思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王琳瑯、柯傳生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點五,被告林明霞、吳森木、曾思文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准予變賣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1年9月7日及102年8月8日具狀聲明請求:准予變賣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83、154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0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因兩造人數眾多,難以細分,原物分割有困難,建議按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准予變賣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依其使用性質不得分割,而其中1851建號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亦不得分割,足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背面、101頁背面至102頁、118頁背面至11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建物登記之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現均供作停車場使用。
㈢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經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㈠系爭不動產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有
無理由?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原告起訴後,業經調解協議不成,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仍以系爭建物依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不得分割等情置辯。經查:
1.系爭建物登記之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現均供作停車場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雖據以抗辯系爭建物因其使用性質不得分割云云,然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等相關法令規範,防空避難處所之物上使用權人僅於防空避難時,須供公眾避難使用,此外並無關於私有防空避難室不得分割之規定;參以兩造均係各自經由買賣或拍賣,給付一定價金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㈢),亦難認系爭不動產全然不得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方式分配以簡化共有關係,而必須永久以共有狀態存續。被告又無其他舉證,所辯自無從憑採。
2.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中之1851建號,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不得分割云云。然查,1851建號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於系爭建物移轉時應隨同移轉,故系爭建物分割後,此共有部分即按分割比例隨同移轉,並非不能分割。被告所辯,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3.綜上,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有理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命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158.96平方公尺,然兩造共計6人,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得使用之空間狹小,難有經濟效用;又兩造無法協議分管方法,亦均無意取得對造之應有部分,難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可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酌原告同意變價分配,認系爭不動產應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587元(計算式如附件),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建物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23,482元:
1.土地部分:
101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0,000元
x(949+2)平方公尺
x原告可得利益即應有部分比例176,000/9,270,000=6,319,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建物部分:
拍定價值為804,000元
3.合計:7,123,482元
4.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