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51號
110年度金字第52號110年度金字第53號原告 陳玉珠
葉秀靜 童秀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昆聯杜禹翰杜凱玲韋金宏 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60、959、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第1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被告陳昆聯、杜凱玲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杜凱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昆聯所為則係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卷附該刑事判決第19、21頁)。該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編號案號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110年度金字第51號、109年度附民字第960號陳玉珠1,400,000元14,860元2110年度金字第52號、109年度附民字第959號葉秀靜1,575,000元16,642元3110年度金字第53號、109年度附民字第962號童秀珍3,150,000元32,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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