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警方係先訊問證人 游秀蝦 ,即已知悉上訴人持有槍彈,其後訊問上訴人縱供出此情,亦非自首。又本件如何查扣槍彈,並非上訴人之主動供出因而查獲,已據證人警員 繆文光 在原審結證屬實,並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判決採為認定其不能依法減免其刑之依據,不採籠統之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採證,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詞為上開爭辯,對原判決理由二末段已詳為指駁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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