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六搶奪部分,係南港分局警員以借提時將刑求,相加威脅,其恐遭刑求,不得已而承認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搶奪他人動產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吸毒,工作所賺不足花用,致鋌而走險,搶奪他人財物,所搶財物僅約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根本無法作為謀生之職業,應非以搶奪維生,犯後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原判決論以常業犯,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六部分,確非上訴人所為,係警員吃案、栽贓、搶功及威嚇刑求下,不得已才認罪,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傳喚被害人 潘秀孌 、 李丁鳳 到庭指認,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實屬違法云云。惟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犯搶奪罪為常業,既已詳細說明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年輕力壯,已有不良前科,無固定正當工作,猶屢屢偷竊機車騎乘,搶奪多名路人之財物,搶奪所得用以修理機車及生活之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違法之可言。再原判決已究明警員無刑求情事,且上訴人所云曾聲請傳喚潘秀孌、李丁鳳,經核閱原審卷宗,並無此等聲請資料,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