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查、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不諱,同案被告許○霞、邱○輝於警訊、偵查及一審中之供述,共同被告B女及C女於警訊、一審及原審之供詞,證人A女及D女於警訊、偵查及一審時所為之證述,並查扣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保險套十六個、行動電話四支、印戳四個、旅館名冊一本、廣告紙一本、個人日報表二十八份及日報表二十一份等物,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本件遭上訴人等媒介與人為性交易之A女及D女,於行為時均未滿十八歲,原判決先依憑各項證據,認上訴人等係知情,再退而言之,認其等仍有不確定故意,採證認事難指違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B女是否知悉A女之年齡或將實情告訴上訴人乙○○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常業罪,係以有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恃以維生之犯意及行為表現,即足構成,行為時日之長短或獲利之多少並非所問。乙○○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係為在學學生,僅為圖取每次數百元之車資,自不構成常業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甲○○之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審有對於伊有利之證據漏而未審,惟其並未具體指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