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併予諭知緩刑 伍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僅謂:證人 徐韻琪 於告訴人 宋武義 被訴竊盜案審理中,供證給付 宋某 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然與系爭三張支票面額之總數不符。又徐韻琪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案,亦 陳明 未就系爭三張支票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本件審理中竟供證曾向上訴人確認,該等支票是否上訴人簽發,徐韻琪所證不實。再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辦公桌不常用,原判決理由卻敘明上訴人經常使用該辦公桌,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與徐韻琪對質,並調閱開庭錄音帶,無從調查,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