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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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一三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項○光,原審卷內亦無項○光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可供參酌,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等均曾媒介、容留柬埔寨女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從事性交營利之行為,除據其二人坦承在卷外,並據該四名柬埔寨女子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另乙○○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訊問時,坦承已在甲○○處幫忙多時,甲○○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其看乙○○老實才予僱用等情,原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妨害風化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論以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乙○○非甲○○所僱用,證人曾○華為性交易之處所非乙○○所承租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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