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一八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表列方法,竊取 吳來春 等人所有之現款、手機等財物,並恃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係以上訴人已坦承上開竊盜事實不諱,並經被害人吳來春、 蔡李榮裁謝玲珠尤志育陳志源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丁德發楊森木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竊取吳來春之現金一萬餘元後,又陸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蔡李榮裁、謝玲珠、尤志育及陳志源之手機等財物,顯見其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甚明,而就所辯其非以竊盜維生之辯詞,予以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否認以竊盜為常業,且謂其原任職於英泉鮮乳公司,嗣因景氣低迷遭裁員,惟仍以他廠品牌供應零星客戶及打雜供維生等語,並提出里長證明書為憑,然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是所指上情縱屬實在,亦無礙其常業罪責之認定,即不能認係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未為不必要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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