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原告 許雅婷

被告 呂尚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684,752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全路往福祥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福全路與福祥路一段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祥路一段往觀音崙坪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左踝部撕裂傷併組織壞死、前額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1,652元、看護費112,50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3,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7,6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684,7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左轉彎,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資料查詢結果、中壢福全路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271,65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1,652元,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11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45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1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46日(含住院16日),又上開醫囑欄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以專人全日照顧為必要,而本件原告既係由親屬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復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01,200元(計算式:2,200元×46日=101,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14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5月(即19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住院16日」、「宜休養6個月」(合計196日)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即事故發生前半年)之薪資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6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僅主張6.5月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有據。復經本院核算上開薪資匯款紀錄,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625元【計算式:(18,915+23,482+24,825+13,072+17,556+25,900)÷6=20,625元】,並以6.5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34,063元(計算式:20,625×6.5=134,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7,6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7,600元,有昇興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肇事車輛車頭突然從福全路冒出並駛至其面前,於發現時雖趕緊煞車,但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依中壢福全路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見偵查卷第51頁正反面),肇事車輛車頭於福全路左轉駛出時,系爭機車距肇事路口仍有一段距離,而當肇事車輛持續左轉(車身佔據原告行向車道前方)時,系爭機車仍持續向前方(即肇事路口)行駛,而後隨即發生碰撞,顯見原告駛至肇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突發狀況煞車不及,是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614,515元(計算式:271,652+101,200+134,063+7,600+100,000=614,515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0,161元(計算式:614,515元×0.7=430,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8,193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41,968元(計算式:430,161-88,193=341,9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