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奇
王四寶李武郎林昭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王四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李武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林昭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文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補充更正為「陳文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
(三)事實欄一欄第8行至第9行「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四)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分屬陳文奇、王四寶、李武郎所有置放於賭檯上之現金賭資1,300元、1,700元、900元(共計3,900元)」應更正為「自被告陳文奇、王四寶、李武郎身上各扣得賭資1,300元、1,700元、900元」。
二、核被告陳文奇、王四寶、李武郎、林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陳文奇、王四寶、李武郎、林昭明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300元、1,700元、900元,係分別自被告陳文奇、王四寶、李武郎身上查獲,非為當場賭博之賭檯上財物,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足參,應認為係各供被告陳文奇、王四寶、李武郎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之賭資,分別為被告陳文奇、王四寶、李武郎所有,業據被告陳文奇、王四寶、李武郎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各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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