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5月3日亦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依向來之實務見解以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除得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刑度外,尚可再依刑法第60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只要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之犯行,相對於長期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毒梟而言,若處以該法定最輕本刑,實嫌過重,其情狀應認尚堪憫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審及此,未予被告依該規定再為第2次之減刑,顯有疏漏。爰狀請撤銷原判決,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外,再依刑法第59、60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第59條規定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賦予法院以酌減之權。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雖然有別;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但該2條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四)決議、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甲○○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綜以: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之各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時地並非密接,亦難認屬接續犯,應認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8年7月7日偵訊時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訴字卷第43頁),是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本件被告販賣次數為3次,販賣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獲利非豐,非屬大規模販毒,情節相對較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以示懲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其量刑並已審酌被告雖販賣3次,惟販賣所得僅1500元,獲利非豐,非屬大規模販毒,情節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見原判決第4頁第9-14行),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量刑與是否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均係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其量刑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縱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均難以此據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是被告固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仍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量刑情狀提起上訴,徒以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為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尚有漏未審度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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