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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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 柳忠義 被告 楊聰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17時許,在原告任職之民眾日報大樓,以「柳忠義在外面給人家倒了很多債務」、「柳忠義目前正替自由時報開車抵債」、「柳忠義在外具名領取不該領取之款項」等不實言語,公然誹謗原告,致使原告報社長官對原告操守產生疑慮,同事間上下引發非議,且原告除在報社兼職外,主要工作為報紙批發商,與被告為商業競爭對手,因受被告誹謗而商譽受損,致使購報成本及現金交易量大增,除獲利大減外,報紙也因原告提高售價而轉向他人購買,原告損失慘重,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因被告上開誹謗行為,導致其原本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減少至18,000元,每個月減少12,000元之薪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薪資減損金20萬元,暨於各大報登報道歉,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㈡被告應於國內各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乙則2日。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不會因為伊誹謗而受有精神上的痛苦,之前在公司裡面伊只有向二、三個人講,所以沒有很多人知道,沒有造成原告什麼損害;至於薪資損失部分,伊認為原告沒有損害,也不可能跟這件事情有何關係,經伊向自由時報倪主任查證,原告仍在自由時報上班,薪資分文未減,另原告亦無商譽損失,兩造均為送報生,祇原告層級較高,雙方均是市井小民,被告不認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再者被告目前仍以送報為業,收入微薄,原告所主張均遠超出被告能力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對原告所為誹謗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指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被告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誹謗行為受有薪資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請求被告於各大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
執,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認因其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紛,曾於前開時、地,陳稱「柳忠義在外面給人家倒了很多債務」、「柳忠義目前正替自由時報開車抵債」、「柳忠義在外具名領取不該領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卷第17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以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所為上開誹謗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揭情詞誹謗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情節非輕,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減損貶抑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之身分及地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構成對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之名譽既遭被告以此不法方式加以侵害,精神上勢將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堪採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誹謗而商譽受損,致使購報成本及現金交易量大增,除獲利大減外,報紙也因原告提高售價而轉向他人購買,原告損失慘重,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惟就原告上開所陳,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縱有上開情事,亦無法認定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或與被告之誹謗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以主張因上開情事導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誹謗,導致其原本之薪資30,000元被減
少至18,000元,每個月減少12,000元之薪資云云,並提出其96年6月27日至98年1月21日、99年3月22日至99年5月4日之存摺為據,然由上開資料縱可見原告於96年6月27日至98年1月21日期間之薪資與99年3月22日至99年5月4日期間匯入之薪資金額有所差異,但薪資有所差異之原因甚多,未能逕認係遭公司減薪,亦未能逕認原告係因遭被告誹謗導致其遭公司減薪之事實,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之薪資減少係因總經理後來叫伊做半天,但是並沒有直接跟伊說是因為這事件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其片面之臆測,是以原告縱係因減少工時而薪資減少,但尚乏實據足認與被告之誹謗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據以認定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㈣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報業,於99年2月前每月收入約13
、14萬元,97年度申報所得為821,522元、98年申報所得為854,92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579,823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亦從事報業,每月收入約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97年度申報所得為161,
740元、98年申報所得為23,604元,此為兩造所分別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且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原告雖請求被告就此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刊登道歉啟事2日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所以在民眾日報辦公大樓陳述上開言詞,然係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所為一時情緒性之言詞,非以文字、圖畫等方式為之,縱當時有數人聽聞,然過耳即逝,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本件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以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與被告所為係以言詞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顯失均衡,故原告此項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屬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予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