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4月7日開始任職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鎮○○里○○路○段○○○號,以下簡稱千越加油站),並於96年9月1日起開始擔任千越加油站設於高雄縣路○鄉○○路○段○○○號路竹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經手加油站營業收入現金及保管公司交付供加油站週轉用途之準備金,為業務上持有該加油站款項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實施侵占行為之集合犯意,自
97年2月間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利用短存營業收入之方式,累計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千越加油站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897,310元及週轉金、零用金43,90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千越加油站之財務經理 李孟芸 查覺銀行入帳之金額有誤,遂於97年12月29日至路竹站盤點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千越加油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千越加油站告訴代理人乙○○於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已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前開陳述並無不當情形存在,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千越加油站財務經理李孟芸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亦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千越加油站告訴代理人乙○○於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千越加油站財務經理李孟芸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路竹站97年12月份銀行存款對帳單及路竹站銷售統計月報表各1份、千越加油站路竹站97年12月31日週轉金/營業額盤點表、告訴人路竹站(TP606)區間彙總表各1份、千越加油站之財字第9712001號簽呈、被告所擬向公司承認侵占犯行之簽呈、員工受聘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關於被告之侵占方式,係將其因業務上收入所持有之現金,以短存之方式為之,足見其各次侵占行為並非明顯可分,且各次侵占款項係屬營業收入或週轉金、零用金,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侵占行為之意思,且其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未合。又97年2月間起至97年12月25日止之侵占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係97年2月間即已開始,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承認犯罪之簽呈在可參,原判決認其其犯罪時間係97年12月26日起,與事實不符;另認被告之侵占行為係接續犯,亦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之各次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受雇於告訴人千越加油站,不知謹守業務分際,竟藉業務上經收、保管營業收入、週轉金及零用金機會擅自挪用侵占,侵占總金額為94萬1千216元,惟念其並無前科,且於案發後陸續賠償告訴人,並由其應領之薪水、獎金折抵,有催收債務管理表、銀行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再給付部分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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