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99年度偵字第17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99年度審易字第33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99年度偵字第1700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5行「得手後,正欲將該香蕉放在上開車輛內,旋為 蘇金盛 發現」部分更正為「得手後即將該香蕉放置於上開車輛內,正欲逃離現場時,為蘇金盛發現」;並補充「並當場扣得張文宏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西瓜刀1把及香蕉1串(扣案之香蕉經蘇金盛領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西瓜刀
1把,係鐵製堅硬物品,且具相當之長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張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肇事逃逸及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駛重機車與被害人 徐秀 專騎乘之輕機車發生
碰撞肇事,致 徐秀專 受有左足撕裂傷、四肢鈍挫傷和多處擦傷等傷害後,未為救護,逕自騎乘重機車逃逸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尚可,且犯後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蘇金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形,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本案財物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被告張文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154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鳳仁路口,適值徐秀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鳳仁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徐秀專倒地受有左足撕裂傷、四肢鈍挫傷和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文宏見徐秀專倒地受傷,不思給予必要之救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驅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告知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宏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徐秀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葉淑文檢察官許宏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告張文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154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箱型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鎮○○里○○○道上方蘇金盛所有之香蕉園,持客觀上可做為凶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割取蘇金盛所種植之香蕉1串(約10公斤重,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正欲將該香蕉放在上開車輛內,旋為蘇金盛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金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文宏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查中之供述。│2.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割取香蕉1串,惟辯稱:伊以││││為該香蕉園係 伊太太 娘家所有等語。│├──┼──────────┼─────────────────┤│二│告訴人蘇金盛於警詢及│1.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持西瓜竊取香蕉│││偵查中之證訴。│之事實。││││2.上開香蕉園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香蕉經查獲之事實│││錄表各1份、竊盜現場│。│││及凶器照片5張。││├──┼──────────┼─────────────────┤│四│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上開香蕉園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地所有權狀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開香蕉1串經告訴人指認為其所有,││││並經其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檢察官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