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 曾笙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機車發生碰撞,曾笙詠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笙詠之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查;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貿然左轉,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09860002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上開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986201399號函及交通大學交大管運字第099100001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曾笙詠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未經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之非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之過失惟過失程度較輕(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民事之賠償,惟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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