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英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英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英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梁英得前科「梁英得前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部分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
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第2、3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於各該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081號被告梁英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3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英得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義大醫院停車場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於99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橫山巷,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梁英得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及鑰匙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梁英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9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99年9││││月24日訊問筆錄)││├──┼──────────┼───────────┤│2│被害人 邱明 聰、 藍惠麗 │被害人 邱明聰 等所有之財│││及 王凰珠 於警詢中之指│物遭竊之事實。│││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查獲贓物發還被害人邱明│││據、扣押物品目錄、贓│聰之事實。│││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從不思改過遷善,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劣根性,故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之財物│├──┼─────┼─────────────────┤│1│99年9月12│利用被害人王凰珠未取下鑰匙之機會,│││日8時許│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上開││││重機車棄置於原處。│├──┼─────┼─────────────────┤│2│99年9月16│以自備之鑰匙竊許被害人藍惠麗所有之│││日7時許│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照登記車主為││││ 藍高玉英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9時30分許將上開重機車棄置於高││││雄縣燕巢鄉橫山巷。│├──┼─────┼─────────────────┤│3│99年9月24│以自備之鑰匙竊許被害人邱明聰所有之│││日7時許│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橫山巷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