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倒會後週轉不靈、工作不順,適有銀行營業員不斷以電話推銷,始向銀行辦理借款等,故抗告人實為負債後開始向銀行借款。雖抗告人會前往百貨公司買禮物,惟其餘僅為購買日用品,並未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或前往飯店消費;且借款初期均按期繳納款項長達2、3年,僅係因銀行利息過高,致本金未見減少,此時工作亦不順遂,只能預借現金以繳還欠款。而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但工作不順,又無財產,甚罹患單純皰疹致僅能打工維生,爰請鈞院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及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次查,抗告人於上開更生事件審理中陳報其經常以打零工維生,有時長達數月無工作,96年5月至98年5月間總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8,500元(即平均每月約12,375元)等語(見上開更生事件卷宗第10頁、第11頁),顯見抗告人應明知本身收入不豐,並因臨時工之性質導致收入不穩,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僅得勉力維持基本生活之需要甚明,是其自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另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14日函詢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105頁)。
四、又查,依上開債權人所檢具抗告人之消費明細資料觀之,抗告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預借現金,復以向他銀行申請代償,並於經代償後再度多次預借現金,以債養債所致,而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實非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且難謂抗告人所為非無交錯利用預借現金、代償制度以過度擴張消費額度之僥倖心理。再參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其除在家樂福、縣聯社、內壢藥局、屈臣氏、加油站等筆刷卡費用尚可認屬日常生活之開銷外,其餘在遠東百貨公司於92年11月16日消費1,170元、93年1月12日消費1,800元、93年12月17日消費1,170元;在統領百貨公司於94年3月20日消費1,332元、94年7月8日消費1,170元、在光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5日單筆消費5,000元、在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1月消費1,710元,93年7月消費1,710元,93年10月消費1,710元,94年1月消費1,710元、4月消費1,710元、7月消費1,710元、10月消費1,710元,於95年1月消費1,710元、4月消費580元等多筆支出則難認屬生活必要性之消費支出,並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足見抗告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加以政府所開辦之全民健康保險,應已足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除此之外之商業保險費,即難認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然抗告人已知其自身負債累累,仍持日盛銀行信用卡繳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費,於93年1月間消費665元及2,000元,93年2月間消費2,000元,93年4月間則消費
665元、665元及739元,93年5月間消費468元,93年6月間消費493元,93年6月間消費493元,93年10月間消費
493元及493元,93年11月間消費493元,93年12月間消費
493元,94年1月間消費253元、253元及493元,94年3月間消費253元、253元、493元及493元,94年4月間消費253元及493元,94年5月間消費253元及493元,94年
6月間消費253元及493元,94年7月間消費253元及493元,94年8月間消費253元及493元,94年9月間消費253元及493元,94年10月間消費253元及493元,94年11月間消費253元,94年12月間消費253元,95年1月間消費253元,95年3月間消費253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此與上開抗告人所辯亦有未符,益足堪認抗告人確有過度浪費之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不足,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費下,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甚明。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