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謝函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楊時琴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誤匯款
新臺幣15,000元至被告洪楊時琴郵局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
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
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
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5月16日死亡乙節,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原
告於10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時,因被告已死
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
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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