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家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家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參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
一、袁家麒前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7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巷3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鄉三角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情憶汽車旅館」502號房內,以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
0.57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87頁),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3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警卷第6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安非他命)報告單(見警卷第10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海洛因)報告單(見警卷第
10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現場相片81張(見警卷第174頁至第18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9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0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頁),且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頁、第7頁至第18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入監執行,卻復犯本案之施用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0.57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
9公克),分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所用之物,並非不可與毒品析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