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聲請人 郭吳桂花 相對人 郭天順 關係人 郭天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天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吳桂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天順之監護人。
指定郭天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郭天順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相對人郭天順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95年09月10日起即因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精神分裂症及強迫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郭吳桂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郭天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據此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謄本、指定監護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並問其年籍等事項,惟相對人無法言語,經勘驗結果,相對人耳聾,無法言語,只用手揮舞,無法表達意思;另訊鑑定機關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醫師稱「個案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01月19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郭員 意識清楚。外觀稍顯髒亂。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份配合。表情淡漠。因全聾,且只能發出ㄚㄚ聲,完全無法對話。時有重覆行為,疑似有強迫症。思考、知覺、判斷力、病識感、定向感等均完全無法施測。顯示其因為從小聾啞,加上長期受到精神分裂症影響,已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及理財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依其鑑定結果為,郭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郭員為一先天聾啞併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有該診所民國
100年01月20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001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郭天順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據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自小聾啞,又有精神躁鬱的情形,雖目前有持續服藥及就醫中,但仍無法與人做深度的互動溝通,對現實的判斷、認知感也不佳,故需選定監護人以為代理人。關係人郭天南表示因父親生前欲留一塊土地給相對人,但相對人大哥 郭信宏 表示願負擔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故相對人父親將欲留給相對人之土地過戶給大哥,但大哥得到土地後卻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還將土地變賣,故要幫相對人申請監護宣告,以確保相對人日後權益不受侵害,目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名下未有任何財產,僅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000元,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等證件由聲請人保管。本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郭吳桂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郭天南,經訪視確認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擔任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照顧狀況,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並無特殊異狀」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民國100年01月21日桃姚字第100024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郭吳桂花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天順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且為其他家屬之共識,如由郭吳桂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郭吳桂花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天順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郭天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弟,亦極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郭天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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