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⑴98年7月1日13時許,在其所居住之南投縣○○鎮○○里○○街○○○號「鎮家堡」大樓地下室車庫,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因汰換而取下,尚未變賣,暫時置放該處之抽水馬達1臺,得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至南投縣○○鎮○○路○段207之1號 喬新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
819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 簡清淵 ;⑵98年7月7日19時許,在同一處所,徒手竊得上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嗣於98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98年度審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至乙○○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7樓之1住處搜索,於該處客廳桌上扣得上揭監視器鏡頭1個,另於上述資源回收場扣得抽水馬達1臺(前開財物均經「鎮家堡」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甲○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拿取事實欄所述之財物。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喬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簡清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98年度審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喬新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份及竊盜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
(四)扣得馬達1臺及監視器鏡頭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行竊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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