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茶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龍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由 徐仲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徐仲毅未受傷),旋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仲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件。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以致肇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徐仲毅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