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同年五月二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LM七-八0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及大觀路一段二八巷底,因均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該二次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因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在前揭地點,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因該次誤遭舉發違規行為,致使伊於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六點,致異議人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陳述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七點固定有明文。然關於違規記點處分亦應以受處罰人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經裁決,逕行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後,始得依法登記違規記點;若係不服舉發事實,亦應經處罰機關為裁決記點處分,始得依法登記違規記點。否則,若一有違規行為,不待受處罰人自動繳納罰鍰或經裁決前,即依上開處理要點逕為違規記點及併記次數,則裁決機關依法所為裁決記點處分,豈非形同具文,上開行政規則又豈能僭越法律之規範事項,是自不宜在受處罰人在自動繳納罰鍰或經裁決為違規記點前,即逕以行政機關內部之違規記點次數累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按,而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五號闡釋甚明,是異議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非可採。又異議人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接獲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不經裁決逕向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結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查。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即以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為由,而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裁決處分,該當其時,異議人上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違規行為,尚未經處罰機關依法裁決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異議人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之違規行為,亦尚未經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此時實無從得知處罰機關是否需另為裁決處分,參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或經依法裁處使之生效之前,即逕以內部登記之結果而為異議人吊扣駕照一個月之處分,顯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