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方智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日字第73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依該裁定提供新台幣240,000元之提存金。惟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因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2月23日以88年度裁全日字第7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民執全日字第5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本件假扣押實際上並未執行,且聲請人業於88年4月2日撤回該執行程序,並據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