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聲請人 蔡月香 相對人向貴陽關係人 張秀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向貴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月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向貴陽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向貴陽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相對人向貴陽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4年09月15日起因腦中風及心房顫動,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蔡月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蔡月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蔡月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蔡月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謄本、指定監護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並問其年籍等事項,惟相對人無法清晰回答,經勘驗結果,相對人右手捲縮,點呼均無法回應,發出吱吱的聲音;另訊鑑定機關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醫師稱「個案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向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份配合。表情淡漠。因口齒不清,且理解力不佳,對問話均答非所問,無人能懂。對外籍看護時有推打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依其鑑定結果為,向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向員為一多次腦中風後重度失智之個案。有該診所民國99年12月30日迎 旭祥 監宣字第9919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向貴陽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據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因相對人行動不便,無法與人互動溝通,而相對人看護費用需要由自己的退休俸支付,故家屬須幫相對人辦理監護宣告,以便於日後提領相對人退休俸以支付看護費用。據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顯示,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也無法與人溝通,故需選定監護人以為代理人。本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同住之配偶,經訪視確認聲請人擔任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並無異狀,但因聲請人本身有中度憂鬱症、糖尿病,均服藥控制中,情況穩定,每月定期一次去林口長庚看精神科及新陳代謝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官能障礙,中度,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另蔡月卿小姐表示不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需另找適當人選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告知法院」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民國100年01月21日桃姚字第100028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嗣後,另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親家母張秀鶯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台灣無親人,配偶即聲請人蔡月香平日為家管,較少出門,故家中有事均請親家母張秀鶯女士協助處理,經討論後建議以張秀鶯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蔡月香為受監護宣告人向貴陽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雖本身有憂鬱症且領有身障手冊。但並非民法1096條第2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且為其他家屬之共識,如由蔡月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蔡月香為受監護宣告人向貴陽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秀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家母,亦極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張秀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