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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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仍認本件違規屬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汴頭抽水站附近)行駛,當時係於綠燈時通過,但因車上寵物跳落,故停車將寵物抱上機車後繼續往板橋方向前進,結果至員警盤查處,遭員警告發闖紅燈,惟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且據員警所站立之盤查處乃係一個大轉彎,且該轉彎處有一片樹林,員警根本無法看見伊是在綠燈時已經通過該路口,只因伊係寵物跳落耽擱一些時間及被誤認為闖紅燈,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郭高蓁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依異議人所提照片,你舉發時所在位置為何?)大概就是異議人所拍照片所指警察盤查地點,沒有錯。」、「(問:你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所闖越紅燈的號誌變換的情形嗎?)可以看到。」、「(問:你所站的位置是否會因彎道和樹叢導致無法看到號誌變換情形?)可以看到,只要我們站立的位置往前就可以看到。」、「(問:你確定是有看到號誌變換的情形裁攔停異議人嗎?)當日的情形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會攔停一定會確定是有闖紅燈的情形才會攔停。」等語。又證人郭高蓁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再參以依異議人與證人郭高蓁分別提出附卷之現場相片及現場圖所示,上開違規路段雖有轉彎處,且有樹木群存在,惟該處之轉彎角度並不大、樹木群亦非茂密,且比對證人郭高蓁所提出之照片可知,其所站立取締之位置,只要稍加前進,確實可看到與異議人行車方向相同之來車及號誌,並非如異議人所述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異議人已於綠燈時通過之情形。再者,是否真如異議人所述有寵物及寵物跳落致使員警誤判一事,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僅空言為此辯解,洵非可採。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